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1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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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倫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佯為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商品展示架上之皇鼎Aria動物性鮮奶油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98元),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全聯福利中心員工張夢芳查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夢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實屬可議;

且被告先前亦曾在超商內竊取飯糰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改過自新,卻再為本案犯行。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贓物已由張夢芳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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