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1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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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9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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