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21,201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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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刮勺貳支,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3年2月24日」更正為「93年12月13日」;

第11行之「106年3月15日」更正為「106年3月16日」;

第16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之「吸食器2組」更正為「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

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更正為「被告吳仲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刮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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