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4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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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君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歸仁12路人行道上,見王佑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6 萬元)之機車鑰匙放置於座墊,竟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106 年4 月8 日0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王佑暄之指訴。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照片6幀。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素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未能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自承高工肄業、現居無定所、家中經濟貧寒(見警卷第4頁)、未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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