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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賴國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2鄰檨子林1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
另賴國龍於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賴國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賴國龍住所執行搜索,且經在場之賴國龍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國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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