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4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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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玖點貳貳肆公克)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信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助長毒品之流通外,並將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影響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時間、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49.224 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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