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6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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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郭榮達」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煒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員警姓名更正為「李柏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郭榮達」之署名,就該欄位文義觀察,顯表示簽名者「郭榮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義,核具刑法上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嗣復將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冒用「郭榮達」之名義而在前述舉發文件上簽名,影響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郭榮達,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郭榮達」之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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