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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於民國一○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登入相同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以電腦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簽賭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計二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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