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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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恕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恕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亦未賠償損害,誠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0元,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
被 告 蘇恕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恕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聽聞林壽真表示其亡夫吳木雄生前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土地遭法院拍賣中,竟向林壽真佯稱:可代為將土地標回再轉售牟利云云,致林壽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頂美一街口,將身分證件影本、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蘇恕勇,並將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代辦費用,交付予蘇恕勇所指稱之「楊代書」,嗣蘇恕勇隨即自該「楊代書」處取走該4萬5千元,而並未辦理任何允諾林壽真之事,嗣林壽真欲向蘇恕勇詢問辦理進度,蘇恕勇均避不見面,林壽真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壽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恕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壽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重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四)證
人楊明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五)證人葉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六)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3日所登字第1020121637號函、104年3月24日所登字第1040027633號函等。
被告蘇恕勇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蘇恕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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