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9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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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君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止,分別在臺南市區之溫泉旅館、汽車旅館、乙○○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各1 次,惟馮塏方均被蒙在鼓裡而不知情。

嗣因馮塏方在105 年4 、5 月間為甲○○收受違法通訊監察案件之傳票,察覺有異,詢問甲○○後,甲○○始向馮塏方坦承前情。

案經馮塏方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馮塏方之證述。

㈢、照片8 張、影片1 段及告訴人馮塏方提出之隨身碟1 個(內含被告與甲○○性交、猥褻影片、照片)。

㈣、本院訊問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造成他人婚姻關係產生裂痕,告訴人亦受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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