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94,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玄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加「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6 月7 日南市民勤字第1050583757號函及所附替代役徵集令」、「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6 年6 月13日南市民勤字第1060595205號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反面),素行良好,其明知已受替代役之徵集,卻未辦理延期徵集,而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危害役政之管理,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目的無法達成,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惟念其事後業經判定為免役體位,有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幼女待其扶養、現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事後業經判定為免役體位,顯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