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9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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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洪金龍」更正為「鄭金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慧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蓋鄭金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向麻豆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其為系爭小客車新車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被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與各該繼承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存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18至19、33頁),足見被告確已力求彌補損害,而見悔悟之心,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麻豆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之「鄭金龍」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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