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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虹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
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準此,被告所施用者既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則扣案供其施用之1 小包毒品,衡情,自亦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
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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