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0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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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通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通泰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業因占有改定而變更為被告所有云云。

然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占有改定,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此等轉讓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讓與人需確有轉讓該等動產之意,而受讓人亦確有受讓該動產之意思,方能成立。

觀諸本件被害人吳易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係以該等機器設備作為抵押向被告借款,難謂吳易俊確有將該等機器設備所有權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轉讓給被告之意。

固然雙方簽訂有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書及借據,然契約效力有效與否,除客觀上書面契約可資佐證外,仍需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吳易俊既因無法向銀行貸款,不得已方向被告借款,顯見吳易俊當時別無選擇,尚難僅以該等書面資料即遽認雙方確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轉讓該等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真意,況民法第893條第2項既已明確禁止流質契約,更足見被告所稱占有改定一事顯屬無稽。

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雖請求開庭,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並無開庭再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通泰分別於民國103 年8、9 月間所收取之月息逾17分;

104 年7 月9 日所收取之月息則逾13分,均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又被告貸予被害人吳易俊金錢並收取各期利息,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前後2 次貸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其所犯上開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

另審酌被告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鄭通泰於103 年8 、9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吳易俊,吳易俊共計繳納27萬5,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另於104 年7 月9 日借款20萬元予吳易俊(吳易俊實拿16萬5,000 元),吳易俊嗣後已繳納2 次3 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吳易俊於偵查時陳稱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是本案被告鄭通泰之重利犯罪所得合計33萬5,000 元,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該等項款均未據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鄭通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通泰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9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急迫須付員工薪資、工廠租金、原料貨款等營運金之吳易俊,約定每月付3萬元,須付9期,計27萬元(月息逾17分),吳易俊並以工廠之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各1台供擔保,惟鄭通泰為掩飾重利,要求訂立售後回租之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借款借據各1份,吳易俊按月繳8期後未再繳。
鄭通泰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借款20萬元予又因急迫須付員工薪資、租金、原料貨款等營運金之吳易俊,約定每月付3萬元,須付12期,計36萬元(月息逾13分),且先扣前欠3萬元及加計之遲延還款利息5000元,實拿16萬5000元,並以同一方式簽立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借款借據(金額25萬元)各1份,吳易俊繳交3萬元4期、2萬元2次後無法再繳。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通泰對於上揭第1次交付金額15萬元及每期應收金額3萬元,分9期繳付;
第2次交付金額20萬元,每期應收金額3萬元,應繳12期及2次借貸均有簽立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借款借據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利行為,辯稱:渠係買機器設備再出租與被害人吳易俊,每次所收為租金,第2次僅收取租金3萬元2期,借款時所扣的3萬5000元,其中3萬元係之前要還的錢,5000元係最後幾個月之租金云云。
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易俊指訴綦詳,復有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借款借據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出借款項時,同時要求被害人書立借據,且若最後幾個月未繳,則要繳之租金豈只5000元(因租金係每月3萬元)。
是本件雙方契約標的顯係借貸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通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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