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1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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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2度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9號、第25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而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改過遷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非低微及現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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