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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路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路哲銘前於民國10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
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某不詳裝潢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8日9 時23分許,因路哲銘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之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阿嬤同住,現與伯父一同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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