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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106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祥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張益祥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38-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祥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39頁)。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張益祥雖已著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關於被告張益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張益祥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益祥前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機車、詐騙他人錢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為輕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張陳麵領回,損害已有所減輕;
所詐騙之金額為1千5百元,金額非鉅,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張益祥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張陳麵領回,有被害人張陳麵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一卷第12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張益祥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為1千5百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益祥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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