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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另衡量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金錢及證件滅失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1,795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信用卡各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頁),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38號
被 告 翁秋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34
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趁陳明珍與翁秋萍之友人謝月婷洽談租屋契約事宜而不注意之際,竊取陳明珍所有置於身後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795元)得手。
嗣經陳明珍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萍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珍及證人謝月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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