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2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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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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