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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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彥廷所有之犯罪所得舒跑礦泉水瓶蓋伍個(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吳彥廷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為貪圖不法所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為舒跑礦泉水瓶蓋5個【內有遊戲序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舒跑礦泉水瓶蓋5個(價值新臺幣145元),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瓶蓋上的遊戲序號使用完畢後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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