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39,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3、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音響壹臺及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姓名「馮婉君」更正為「馮琬珺」、「林潁琪」更正為「林穎琪」,另犯罪事實欄㈠被告馮勝裕所竊得金額因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確切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更正認定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勝裕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財物現金400元、音響1台及外套1件,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