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4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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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蘇滋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嗣經警於102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與樹林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尋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所放置之安全帽內採集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治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滋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50901289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林治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

且該機車已返還與蘇滋雅,減少蘇滋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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