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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記載:「味味一品原味珍珠牛肉麵」,應更正為「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茂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新臺幣106 元),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患有抑鬱症,仍在接受治療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前揭發票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
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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