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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進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量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甜甜圈1盒59元、沐浴乳1瓶159元,其中沐浴乳業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供承現無業,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盜所得甜甜圈1盒(價值59元),雖已食用殆盡,然價值低微,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另被告竊盜所得沐浴乳1瓶,業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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