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5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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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天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竟仍不知戒慎行事,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處理,反率爾持圓鍬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罔顧法紀,誠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圓鍬,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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