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7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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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麻將賭博,對社會風氣固造成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賭博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輕微,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象棋麻將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3900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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