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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08號、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源奇犯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宣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源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財物得逞。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佩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源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15頁、偵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偵二卷第8頁-第8頁反面、偵三卷第8頁-第8頁反面、本院一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顏晶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頁-第6頁反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7頁)。
㈥現場照片(地點:府安路5段274巷14號)(見警一卷第6-9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82670號鑑驗書(見警二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12-13頁、偵三卷第13-14頁)。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0-28頁)。
㈨刑案現場照片,地點:台南市善化區南科六路、環西路二段(公有停車場1樓)(見警三卷第10-17頁)。
㈩和解書(立約人:林源奇、黃浚毓)(見警一卷第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顏晶香(見警二卷第1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志宏(見警二卷第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見警二卷第29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見警三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源奇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源奇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本次犯行達四次之多,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經與被害人黃浚毓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至於被害人顏晶香、黃志宏部分,所失竊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經由彼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至於告訴人蔡佩君所失竊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則未尋回,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顏晶香、黃志宏、告訴人蔡佩君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重,且業經與被害人黃浚毓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完畢,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萬45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業經與被害人黃浚毓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經由被害人顏晶香、黃志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4及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竊盜罪,分別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扳手1支、尖嘴鉗1支,係被告林源奇所有,業據被告林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8頁),惟並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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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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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查 獲 經 過│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 │ │取物品、現金(│害│ │刑) │
│ │ │ │新臺幣)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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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 │臺南市安南區府│林源奇基於意圖│黃│被害人黃浚毓發│林源奇犯侵入住宅│
│︵│月21日16│安路五段274巷 │為自己不法所有│浚│現遭竊,報警處│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時10分許│14號2樓房間內 │之犯意,於左列│毓│理而查獲。 │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 │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 │ │列犯罪地點,趁│ │ │元折算壹日。 │
│犯│ │ │室友黃浚毓房門│ │ │ │
│罪│ │ │未上鎖之際,進│ │ │ │
│事│ │ │入黃浚毓之房間│ │ │ │
│實│ │ │內,竊取黃浚毓│ │ │ │
│一│ │ │所有之現金1萬4│ │ │ │
│之│ │ │500元得逞。 │ │ │ │
│㈠│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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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 │臺南市新市區南│林源奇基於意圖│顏│被害人顏晶香發│林源奇犯竊盜罪,│
│︵│月27日19│科七路霞客湖公│為自己不法所有│晶│現遭竊,報警處│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時許。 │廁旁機車停車場│之犯意,於左列│香│理,經警調閱相│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關監視器錄影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 │ │列犯罪地點,見│ │面而循線查獲。│日。 │
│犯│ │ │顏晶香所有之車│ │ │ │
│罪│ │ │牌號碼518-HDP │ │ │ │
│事│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實│ │ │鑰匙未取走之際│ │ │ │
│一│ │ │,而徒手竊取上│ │ │ │
│之│ │ │開機車,供己代│ │ │ │
│㈡│ │ │步使用。 │ │ │ │
│前│ │ │ │ │ │ │
│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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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 │臺南市新市區南│林源奇基於意圖│黃│經警調閱相關監│林源奇犯攜帶兇器│
│︵│月27日19│科七路霞客湖汽│為自己不法所有│志│視器錄影畫面而│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時許。 │機車停車場。 │之犯意,於左列│宏│循線查獲。 │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 │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 │ │列犯罪地點,持│ │ │元折算壹日。 │
│犯│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罪│ │ │生命、身體、安│ │ │ │
│事│ │ │全構成威脅,具│ │ │ │
│實│ │ │有危險性之扳手│ │ │ │
│一│ │ │1支(未扣案) │ │ │ │
│之│ │ │,竊取黃志宏所│ │ │ │
│㈡│ │ │有之車牌號碼00│ │ │ │
│後│ │ │E-682號之車牌 │ │ │ │
│段│ │ │,得手後將該車│ │ │ │
│︶│ │ │牌換置在所竊得│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 │P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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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1 │臺南市新市區環│林源奇基於意圖│蔡│告訴人蔡佩君發│林源奇犯攜帶兇器│
│︵│月1日18 │西路二段霞客湖│為自己不法所有│佩│現遭竊報警處理│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時31分前│對面立體停車場│之犯意,於左列│君│,經警調閱相關│刑陸月,如易科罰│
│訴│某不詳之│。 │犯罪時間,在左│︵│監視器錄影畫面│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時許。 │ │列犯罪地點,持│告│而循線查獲。 │元折算壹日。 │
│犯│ │ │客觀上足對人之│訴│ │未扣案林源奇所有│
│罪│ │ │生命、身體、安│人│ │之犯罪所得即車牌│
│事│ │ │全構成威脅,具│︶│ │號碼H7W-039號車 │
│實│ │ │有危險性之尖嘴│ │ │牌壹面沒收,於全│
│一│ │ │鉗1支(未扣案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 │ │),竊取蔡佩君│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㈢│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追徵其價額。 │
│︶│ │ │H7W-039號之車 │ │ │ │
│ │ │ │牌,得手後將該│ │ │ │
│ │ │ │車牌換置在所竊│ │ │ │
│ │ │ │得車牌號碼000-│ │ │ │
│ │ │ │HDP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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