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9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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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陳柏源與友人騎機車雙載行駛道路,因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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