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9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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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黃俊霖」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智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之「不詳時間」更正為「105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2 分後至被告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以下同)編號1 至4 、6至9 文件簽署「黃俊霖」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黃俊霖」署押及指印,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俊霖」之署押,並持之交付與司法警察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意思所為之一個犯罪計畫行為,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規避通緝犯遭查緝到案之目的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兼衡本案即早發覺,尚無造成刑罰權錯誤行使之結果,及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現為工之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黃俊霖」之署押共26枚(含署名12枚、指印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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