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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進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進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素行不良,其受託為他人追討債務,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係以搧打告訴人臉頰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鈍挫傷、眩暈之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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