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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柏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網路具有取得與接近容易、便利,以及散布、流傳與搜尋訊息、資料廣泛、迅速、保留長久等特性,將有關告訴人姓名、住址及任職公司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傳送登載於126 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LINE群組聊天室,供人瀏覽周知或得以予轉載留存,被告上揭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屬基於處理以外之特定目的(即使人周知所刊登之個人資料等資訊),而將個人資料供作特定目的「利用」之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競選工會代表而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恣意將記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傳送登載於LINE群組聊天室,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法治意識顯有不足,亦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本件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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