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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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李愛美支付如附件本院一○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一九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歐緯泰再向李愛美」應更正為「歐緯泰再接續向李愛美」,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歐緯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6 年5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193 號調解筆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歐緯泰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愛美調解成立,共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43 萬5,000 元,已給付1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193 號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193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現金,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負有如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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