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1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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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事案件和解書1 份(參見本院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其交付行動電話供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交付行動電話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距本案已逾5 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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