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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哲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哲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饒哲宏因網路而與林湘渟結識,雙方並曾短暫交往,嗣後饒哲宏因不滿林湘渟在Facebook留言批評饒哲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八分、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以其所有之0九二00七0五0五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林湘渟持用之手機0九八0******號行動電話,以要將二人前往汽車旅館之資料加以公布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林湘渟,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六分、同日十五時三十一分,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林湘渟上開行動電話,以要寄送二人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之資料至林湘渟家人處此等加害名譽之事,致使林湘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林湘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簡訊翻拍照片七張(見他字卷第十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本件被告所傳送如附表內容文字,係以加害他人名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附表編號一簡訊內容均係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傳送,附表二簡訊內容係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傳送,被告上開於同一日各傳送二通簡訊內容之行為,其犯罪時間雖分別有四十餘分鐘、五小時之間隔,然其同一日前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至被告上開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因行為已有十餘日間隔,犯罪時間已可明顯區分,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小孩已成年,從事茶葉藝品買賣工作,月收入約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上對其留言批評,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三十八、四十、五十一條等條文,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三十八之三、四十之二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之一條條文,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之三條條文,且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被告並以該手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三頁反面),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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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方 式│內 容│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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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年4│簡訊 │「丹尼爾的兩次住宿登記我已照相│以加害名譽│
│ │月24日11時│ │你等著吧」、「報案三聯單與住宿│之事恐嚇 │
│ │48分、同日│ │兩次我也會貼上網」 │ │
│ │12時3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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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4│簡訊 │「按丹妮爾汽車旅館來電妳登記妳│以加害名譽│
│ │日10時6分 │ │本人住宿兩夜的收據應該寄鼓山嗎│之事恐嚇 │
│ │、同日15時│ │還是永康」、「汽車旅館的收據那│ │
│ │31分 │ │就鼓山與永康各寄一份還有汽旅監│ │
│ │ │ │視器上有登記時間以及退房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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