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4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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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9行:「趙世賢」均更正為:「趙士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同時對公務員之私人有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及公務員之人格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徐博文、趙士賢、蔣佳勳、王政凱等4人執行職務時,對其4人出言辱罵,其蔑視執法人員,欠缺法治觀念,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方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3號
被 告 葉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豪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葉晉豪於106年4月7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疑似規避警方路檢情事,經執勤員警徐博文、趙世賢、蔣佳勳及王政凱上前盤查,葉晉豪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徐博文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徐博文等4人辱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及貶損徐博文、趙世賢、蔣佳勳及王政凱之人格。
二、案經徐博文、趙世賢、蔣佳勳及王政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晉豪坦認不諱,並有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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