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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糾紛即出言侮辱及恫嚇他人,所為實非可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懼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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