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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AM(段氏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AM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THI THAM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因探視女兒而來台短暫居住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貪圖小利,一時起意竊取攤商販賣之長褲一條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長褲價值約二百元,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一萬五千元,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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