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56,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LITA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76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SLITA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審酌本件被告為專職看護,自應注意將病患抱上輪椅時應注意之事項,尤其應避免病患重心不穩自輪椅上摔落,竟因個人有睡意以及未衡量個人體力能否負擔,而冒然將被害人李吳金雀抱上輪椅並為其調整座位,致李吳金雀自輪椅上摔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