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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禎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禎引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郭禎引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吳碧真,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5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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