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5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限牌通知單」之數量更正為7 張、編號7 「簽註紀錄表」更正為「簽注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衡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獲利為新台幣(下同)7 萬至8 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犯罪所得為7 至8萬元,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
│ 1  │傳真機              │ 5  │ 台 │
├──┼──────────┼──┼──┤
│ 2  │計算機              │ 2  │ 台 │
├──┼──────────┼──┼──┤
│ 3  │螢幕                │ 1  │ 台 │
├──┼──────────┼──┼──┤
│ 4  │監視鏡頭            │ 1  │ 支 │
├──┼──────────┼──┼──┤
│ 5  │監視主機            │ 1  │ 台 │
├──┼──────────┼──┼──┤
│ 6  │限牌通知單          │ 7  │ 張 │
├──┼──────────┼──┼──┤
│ 7  │簽注紀錄表          │ 1  │ 批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