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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宥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8 時50分許」,另第12行「列管毒品人口」後補充「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
而上開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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