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62,2017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銘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

黃鳳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銘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3月16日20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七年級美容護膚坊」,容留、媒介旗下小姐陳鈴漾(綽號「宣宣」、「小宣」)等成年女子在該處與他人為「半套」(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於106年3月1日起雇用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黃鳳珠,於上址櫃檯擔任接待人員,負責接待、引領客人、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而共同為上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

其收費方式為依據不同服務時間,每次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或2,600元,再由黃宏銘與陳鈴漾等旗下小姐按一定比例朋分。

嗣於106年3月16日20時18分許前不久,黃俊智前往該店消費,黃鳳珠即出面接待並告知消費方式及引領黃俊智至包廂內,由陳鈴漾為黃俊智進行「半套」之性服務後,適逢員警106年3月16日20時18分許到場進行臨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智、陳鈴漾之證述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手機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

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宏銘雇用且提供場所予陳鈴漾等女子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利益,被告黃鳳珠則受被告黃宏銘雇用負責接待、引領客人、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顯然以此分工方式媒介、容留陳鈴漾等女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圖利媒介猥褻罪,應有誤會,惟因法條同一,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就上開106年3月1日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不斷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黃宏銘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任意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等之素行(均有犯罪前科紀錄,但不含被告黃宏銘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黃宏銘為國中學歷,被告黃鳳珠為高職學歷)、角色分工(被告黃宏銘為主要角色)、職業(均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宏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宏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圖利容留猥褻所得,業經被告黃宏銘與旗下小姐分配完畢,而因本案並未扣得帳冊,認定被告黃宏銘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被告黃宏銘自陳其個人每月平均營利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等語(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經營期間約4個月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40,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或已無再被使用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一)│監視器主機│1臺 │
├───┼─────┼──┤
│(二)│螢幕      │1臺 │
├───┼─────┼──┤
│(三)│監視器鏡頭│1支 │
├───┼─────┼──┤
│(四)│遙控器    │1個 │
├───┼─────┼──┤
│(五)│店員名冊  │1本 │
└───┴─────┴──┘
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一)│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
├───┼───────┼──┤
│(二)│使用過之衛生紙│3團 │
├───┼───────┼──┤
│(三)│沾有精液之紙巾│1條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