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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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胡銘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未能自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現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所供承現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佰元,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另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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