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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達
李睿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定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睿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將失竊車輛交付予李睿杰『此方式牙保贓物』」應更正為「將失竊車輛交付予李睿杰」,第14行「後李睿杰再於不詳之時、地將…」應更正為「後李睿杰再於同日,在臺南市永華路某處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定達、李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牙保」之用語修正為「媒介」,並與搬運、寄藏、故買及原有之收受贓物行為合併列為第1項後,將法定刑一致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睿杰係犯牙保贓物罪,惟被告李睿杰僅係單純收受贓物後再交付給郭定達,並無居間介紹他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論以收受贓物罪,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案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仍予以收受而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及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楊宜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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