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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洵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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