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9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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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塞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畜生你」、「叫你畜生不過份嘛」、「塞你娘幹」、「你真的畜生、真的畜生」、「我幹你祖母」、「你娘畜生」、「機掰」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鄙夷、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即臺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忠一街交岔路口,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游美珠;

又同時手持裝有以肥料加水製作、外觀看似糞便穢物之保特瓶,並以「拎北給你潑下去喔」、「拎北絕對會給你潑下去」、「拎北屎一定會潑你」、「我絕對給你潑屎」、「我就直接倒屎我跟你們說」、「等下到大門口從頭給你淋下去」、「挑個良辰吉時潑你」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認告訴人在外散播關於自己之不實傳聞而心生不滿,卻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找尋適當方式抒發情緒,竟手持裝有以肥料加工製作、外觀似糞便穢物之保特瓶,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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