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9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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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謝尚軒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前案執行後未及一個月,即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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