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0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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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泰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邊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被害人林瑞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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