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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英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英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款項因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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