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1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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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攜帶持用如附表所示部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應補充記載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老虎鉗、鑿子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老虎鉗、鑿子1支等物,進入好媳婦自助洗衣店內,並切斷兌幣機之鎖頭,顯已著手竊盜行為,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致其行為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之行為既屬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乃攜帶兇器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著手竊取財物,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而犯行不遂,其所為仍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此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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